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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工程实施情况变更原施工合同工期和工程结算从而签订补充协议的
2019-03-23 07:28:20 来源:毕思涛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6日A房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B建筑公司承建A公司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强弱电、给排水、屋面工程,工期39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固定可调7000万元。
后A房产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与B公司签订固定价76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工期为45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逾期竣工,按5000元/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A房产公司将双方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
2012年1月25日B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工期滞后,不能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3年6月1日前竣工验收,逾期竣工,对B建筑公司罚款10000元/日,对于此前各种原因延误的工期,A公司不再追究责任,原备案合同中对于工期部分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后B建筑公司施工的A房产公司商品房住宅项目于2013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9月,双方共同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C公司就B建筑公司施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审定工程价款为8210万元。
B建筑公司请求A房产公司按照结算审定价支付821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万元。
A房产公司称C公司出具的造价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按2011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价款7000万元进行结算,同时B建筑公司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万元。
1、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是否可以取代备案合同中相关内容?
3、C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4、A房产公司应否支付B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
5、B建筑公司因否支付A 房产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
律师观点:
A房产公司发包给B 建筑公司的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的工程,A房产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标前合同(2011年12月16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标前合同无效。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标前合同,后又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标后合同(2012年1月20日合同),标后合同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就施工范围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接触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严重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在招投标前,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就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接触的强制性规定,标后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竣工验收补充协议虽然与标前、标后合同关于工期约定不一致,属于对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但竣工验收补充协议订立的客观前提是工期严重滞后,其目的在于双方客观诚恳的解决工期滞后问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在任意修改工程日期。承发包双方根据工程客观实际情况在备案合同基础上适当调整了相应内容,属于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理变更,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B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如期竣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A房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标前、标后),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结算价委托C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这视为对原合同结算价款的变更,该变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且从另一方面讲,A房产公司与B 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前、标后)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从双方的实际行为看不出是以标前合同还是标后合同作为工程施工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应当依据C公司造价审核价值结算工程款。对于A房产公司逾期支付B建筑公司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无效。
第17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18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6日A房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B建筑公司承建A公司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强弱电、给排水、屋面工程,工期39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固定可调7000万元。
后A房产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与B公司签订固定价76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工期为45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逾期竣工,按5000元/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A房产公司将双方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
2012年1月25日B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工期滞后,不能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3年6月1日前竣工验收,逾期竣工,对B建筑公司罚款10000元/日,对于此前各种原因延误的工期,A公司不再追究责任,原备案合同中对于工期部分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后B建筑公司施工的A房产公司商品房住宅项目于2013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9月,双方共同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C公司就B建筑公司施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审定工程价款为8210万元。
B建筑公司请求A房产公司按照结算审定价支付821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万元。
A房产公司称C公司出具的造价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按2011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价款7000万元进行结算,同时B建筑公司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万元。
1、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是否可以取代备案合同中相关内容?
3、C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4、A房产公司应否支付B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
5、B建筑公司因否支付A 房产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
律师观点:
A房产公司发包给B 建筑公司的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的工程,A房产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标前合同(2011年12月16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标前合同无效。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标前合同,后又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标后合同(2012年1月20日合同),标后合同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就施工范围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接触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严重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在招投标前,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就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接触的强制性规定,标后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竣工验收补充协议虽然与标前、标后合同关于工期约定不一致,属于对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但竣工验收补充协议订立的客观前提是工期严重滞后,其目的在于双方客观诚恳的解决工期滞后问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在任意修改工程日期。承发包双方根据工程客观实际情况在备案合同基础上适当调整了相应内容,属于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理变更,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B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如期竣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A房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标前、标后),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结算价委托C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这视为对原合同结算价款的变更,该变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且从另一方面讲,A房产公司与B 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前、标后)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从双方的实际行为看不出是以标前合同还是标后合同作为工程施工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应当依据C公司造价审核价值结算工程款。对于A房产公司逾期支付B建筑公司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无效。
第17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18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6日A房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B建筑公司承建A公司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强弱电、给排水、屋面工程,工期39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固定可调7000万元。
后A房产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与B公司签订固定价76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工期为45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逾期竣工,按5000元/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A房产公司将双方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
2012年1月25日B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工期滞后,不能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3年6月1日前竣工验收,逾期竣工,对B建筑公司罚款10000元/日,对于此前各种原因延误的工期,A公司不再追究责任,原备案合同中对于工期部分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后B建筑公司施工的A房产公司商品房住宅项目于2013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9月,双方共同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C公司就B建筑公司施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审定工程价款为8210万元。
B建筑公司请求A房产公司按照结算审定价支付821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万元。
A房产公司称C公司出具的造价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按2011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价款7000万元进行结算,同时B建筑公司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万元。
1、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是否可以取代备案合同中相关内容?
3、C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4、A房产公司应否支付B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
5、B建筑公司因否支付A 房产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
律师观点:
A房产公司发包给B 建筑公司的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的工程,A房产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标前合同(2011年12月16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标前合同无效。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标前合同,后又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标后合同(2012年1月20日合同),标后合同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就施工范围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接触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严重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在招投标前,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就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接触的强制性规定,标后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竣工验收补充协议虽然与标前、标后合同关于工期约定不一致,属于对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但竣工验收补充协议订立的客观前提是工期严重滞后,其目的在于双方客观诚恳的解决工期滞后问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在任意修改工程日期。承发包双方根据工程客观实际情况在备案合同基础上适当调整了相应内容,属于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理变更,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B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如期竣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A房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标前、标后),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结算价委托C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这视为对原合同结算价款的变更,该变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且从另一方面讲,A房产公司与B 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前、标后)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从双方的实际行为看不出是以标前合同还是标后合同作为工程施工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应当依据C公司造价审核价值结算工程款。对于A房产公司逾期支付B建筑公司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无效。
第17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18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6日A房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B建筑公司承建A公司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强弱电、给排水、屋面工程,工期39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固定可调7000万元。
后A房产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与B公司签订固定价76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工期为45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逾期竣工,按5000元/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A房产公司将双方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
2012年1月25日B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工期滞后,不能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3年6月1日前竣工验收,逾期竣工,对B建筑公司罚款10000元/日,对于此前各种原因延误的工期,A公司不再追究责任,原备案合同中对于工期部分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后B建筑公司施工的A房产公司商品房住宅项目于2013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9月,双方共同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C公司就B建筑公司施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审定工程价款为8210万元。
B建筑公司请求A房产公司按照结算审定价支付821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万元。
A房产公司称C公司出具的造价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按2011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价款7000万元进行结算,同时B建筑公司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万元。
1、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是否可以取代备案合同中相关内容?
3、C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4、A房产公司应否支付B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
5、B建筑公司因否支付A 房产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
律师观点:
A房产公司发包给B 建筑公司的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的工程,A房产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标前合同(2011年12月16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标前合同无效。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标前合同,后又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标后合同(2012年1月20日合同),标后合同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就施工范围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接触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严重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在招投标前,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就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接触的强制性规定,标后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竣工验收补充协议虽然与标前、标后合同关于工期约定不一致,属于对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但竣工验收补充协议订立的客观前提是工期严重滞后,其目的在于双方客观诚恳的解决工期滞后问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在任意修改工程日期。承发包双方根据工程客观实际情况在备案合同基础上适当调整了相应内容,属于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理变更,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B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如期竣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A房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标前、标后),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结算价委托C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这视为对原合同结算价款的变更,该变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且从另一方面讲,A房产公司与B 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前、标后)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从双方的实际行为看不出是以标前合同还是标后合同作为工程施工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应当依据C公司造价审核价值结算工程款。对于A房产公司逾期支付B建筑公司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无效。
第17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18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6日A房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B建筑公司承建A公司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强弱电、给排水、屋面工程,工期39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固定可调7000万元。
后A房产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与B公司签订固定价76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工期为45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逾期竣工,按5000元/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A房产公司将双方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
2012年1月25日B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工期滞后,不能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3年6月1日前竣工验收,逾期竣工,对B建筑公司罚款10000元/日,对于此前各种原因延误的工期,A公司不再追究责任,原备案合同中对于工期部分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后B建筑公司施工的A房产公司商品房住宅项目于2013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9月,双方共同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C公司就B建筑公司施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审定工程价款为8210万元。
B建筑公司请求A房产公司按照结算审定价支付821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万元。
A房产公司称C公司出具的造价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按2011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价款7000万元进行结算,同时B建筑公司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万元。
1、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是否可以取代备案合同中相关内容?
3、C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4、A房产公司应否支付B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
5、B建筑公司因否支付A 房产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
律师观点:
A房产公司发包给B 建筑公司的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的工程,A房产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标前合同(2011年12月16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标前合同无效。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标前合同,后又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标后合同(2012年1月20日合同),标后合同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就施工范围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接触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严重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在招投标前,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就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接触的强制性规定,标后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竣工验收补充协议虽然与标前、标后合同关于工期约定不一致,属于对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但竣工验收补充协议订立的客观前提是工期严重滞后,其目的在于双方客观诚恳的解决工期滞后问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在任意修改工程日期。承发包双方根据工程客观实际情况在备案合同基础上适当调整了相应内容,属于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理变更,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B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如期竣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A房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标前、标后),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结算价委托C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这视为对原合同结算价款的变更,该变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且从另一方面讲,A房产公司与B 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前、标后)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从双方的实际行为看不出是以标前合同还是标后合同作为工程施工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应当依据C公司造价审核价值结算工程款。对于A房产公司逾期支付B建筑公司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无效。
第17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18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6日A房地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B建筑公司承建A公司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强弱电、给排水、屋面工程,工期39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固定可调7000万元。
后A房产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与B公司签订固定价76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工期为45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逾期竣工,按5000元/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A房产公司将双方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
2012年1月25日B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工期滞后,不能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3年6月1日前竣工验收,逾期竣工,对B建筑公司罚款10000元/日,对于此前各种原因延误的工期,A公司不再追究责任,原备案合同中对于工期部分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后B建筑公司施工的A房产公司商品房住宅项目于2013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9月,双方共同委托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C公司就B建筑公司施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审定工程价款为8210万元。
B建筑公司请求A房产公司按照结算审定价支付8210万元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万元。
A房产公司称C公司出具的造价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按2011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价款7000万元进行结算,同时B建筑公司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万元。
1、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是否可以取代备案合同中相关内容?
3、C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4、A房产公司应否支付B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
5、B建筑公司因否支付A 房产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
律师观点:
A房产公司发包给B 建筑公司的商品房住宅项目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的工程,A房产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标前合同(2011年12月16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标前合同无效。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标前合同,后又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标后合同(2012年1月20日合同),标后合同虽然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在招投标之前双方就施工范围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接触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严重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在招投标前,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就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接触的强制性规定,标后签订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竣工验收补充协议虽然与标前、标后合同关于工期约定不一致,属于对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但竣工验收补充协议订立的客观前提是工期严重滞后,其目的在于双方客观诚恳的解决工期滞后问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在任意修改工程日期。承发包双方根据工程客观实际情况在备案合同基础上适当调整了相应内容,属于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理变更,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B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如期竣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A房产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A房产公司与B建筑公司虽然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标前、标后),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结算价委托C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这视为对原合同结算价款的变更,该变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且从另一方面讲,A房产公司与B 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前、标后)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从双方的实际行为看不出是以标前合同还是标后合同作为工程施工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应当依据C公司造价审核价值结算工程款。对于A房产公司逾期支付B建筑公司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无效。
第17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18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
毕思涛、冯煜新
电话:1356162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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